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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新建住宅区、 楼宇名称管理规范的通知
2026-04-02 14:10:04   来源:

各区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区、楼宇名称管理,规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新建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行为,我局制定了《武汉市新建住宅区、楼宇名称管理规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6年3月24日
 
武汉市新建住宅区、楼宇名称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区、楼宇名称管理,加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新建住宅区、楼字命名(更名)行为规范,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民政部令第71号)、《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武汉市新“一标三实”信息管理工作规范(试行)》、《武汉市地名命名更名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新建住宅区、楼宇是指武汉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新建商品房、保障房、还建房等。其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新建住宅区、楼宇应符合指位作用相对突出,其名称可供社会公众使用的要求。
第二章 命名流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宗地《不动产权证书》之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明确新建住宅区、楼字名称,提交命名申请及相关材料,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第四条 申请命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土地使用许可资料(含供地范围图);
(三)涉及名称专用权的,需提供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许可或授权文件。
第五条 不属于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新建住宅区、楼宇,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命名回复。
第六条 属于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新建住宅区、楼宇,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及本规范,对申请命名的新建住宅区、楼宇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结果推送至市民政局征求意见。市民政局应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反馈回复意见,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自收到市民政局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第三章 更名流程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楼宇名称经批准确定后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名的,由建设单位提交更名申请及相关材料,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楼宇确需更名的,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名称的;
(二)已建成项目所有权发生整体转移,需要变更名称的;
(三)经项目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需要变更名称的;
(四)其他确需更名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更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土地使用许可资料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原地名批复文件;
(四)已建成项目,需提供产权证明;
(五)涉及名称专用权的,需提供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许
可或授权文件;
(六)更名经业主共同决定同意的,需提供表决同意的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收到上述更名申请后,按照本
规范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命名规则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楼宇名称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
第十二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新建住宅区、楼宇名称专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得使用有损民族尊严,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违背政策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专名;
(二)应符合建筑物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不得冠以“宇宙”“世界”“环球”“万国”“全国”“中华”“中央”等词语;
(三)不以古代帝王称谓以及历史上官衔、职位等带有浓重封建色彩词语命名,如皇帝、王子、王朝、总统、皇庭、帝都、王府等;
(四)不以特定含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特定政治、民族、宗教色彩的词语命名,如“天安门”“黄鹤楼”“自由”等;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建筑物名称,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建筑物名称;
(六)不以外国人名、地名或其简称命名,不得直接用外文命名建筑物名称;
(七)不以企业名称、商标、品牌名称命名(含同音、近音字);
(八)使用国家规范语言文字并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标点符号等,不得纯粹使用数字做专名,或用汉字与数字组合做专名,且无特定含义的建筑物名称;
(九)一般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确需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的,申请单位应提交证明建筑物用途与所申请行政区域名称层级匹配的佐证材料;
(十)原则上不得使用外文音译、意译命名。如有必要使用的需说明原因,同时中文译名需符合前款规定;
(十一)新命名的建筑物名称不得与本建成区内原有建筑物重名,并避免同音、近音;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新建住宅区、楼宇名称通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当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二)可使用的通名为:楼、厦、园、苑、馆、宫、坊、里、府、榭、邸、庐、筑、庭、居、宅、阁、轩、村(新村)、广场、中心、小区等。
(三)通名适用范围:
1.楼:指具有办公、商业、住宅等功能的建筑,地面以上建筑层数一般在7层以上(含7层)或者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
2. 厦:指具有办公或商业等功能的公共建筑,或以商贸为主,办公、住宅为辅的高层或大型建筑,地面以上建筑层数在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
3.园、苑:一般指有一定绿地面积,含屋顶绿化在内的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 3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4.馆、宫:一般指以文化、教育、科技、艺术、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群);
5.坊、里、府、榭、邸、庐、筑、庭、居、宅:一般指占地面积和建筑规模较小的商贸类建筑、住宅楼或住宅区;
6. 阁、轩:一般指地上不超过7层(不含7层)的单体办公、文化、商业、住宅楼;
7.村(新村):一般指占地面积和建筑规模较大的住宅区,适用于城中村改造新建的具有完善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的独立住宅区;
8.广场:指有宽阔的公共场地,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综合性大型建筑物(群)。以“广场”作通名的,可在名称中使用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如“××商业广场”等;
9.中心: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建筑物,以“中心”作为通名的,可在名称使用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如“x x 商务中心”;
10.小区:一般指建筑面积和建筑规模较大,有较为完善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的独立住宅区,其主体建筑不应少于2幢(含2幢);
(四)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如“x x 大厦广场”等;
(五)住宅区、楼宇不得使用行政区域通名,不得使用名实不符、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作通名;
(六)不得随意使用“特区”“首府”等具有专属意义词语的建筑物名称,具有特定历史、宗教背景的除外;
(七)较大规模的住宅区、建筑群可以宗地为标准命名“专名+通名”,内部组团名称按“专名+通名一期”“专名+通名二期”命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新建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批准事项的建设单位,纳入信用管理平台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测绘成果审核、楼盘表建盘、预售许可及销售过程中,应当使用经批准确定的项目名称,擅自对新建住宅区、楼宇进行命名、更名的,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信用信息扣分处理。建设单位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新建住宅区、楼宇擅自进行命名、更名的,还应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新建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命名(更名)的,经核实后,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有权撤销命名(更名)决定,并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批准程序完成后,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应将命名(更名)结果及时推送至发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范实施后,与国家、省、市地名管理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武汉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26年4月24日起施行,施行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项目按此规范执行。
 
附件:武汉市新建住宅区、楼宇名称命名(更名)申请表
(附件详见武汉市住更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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