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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汉市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7-06-05 08:56:20   来源:

2016-08-18 
各区、开发区民防(人防)办:
 
为加强武汉市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现将《武汉市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以便修改完善。
 
 
 
武汉市民防办公室
 
 
 
 
 
 
 
武汉市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发建设的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投资者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章使用管理
 
第五条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在确保战时防空功能的前提下,平时使用应坚持整体使用、集中管理、统一运营的原则,充分发挥其服务经济社会建设和在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事件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六条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工程开发投资者应当在竣工验收后5日内,向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办理工程整体《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签订相关管理协议:
 
(一)使用申请书;
 
(二)开发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表。
 
第七条开发投资者不得擅自转让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确需整体转让的,由工程开发投资者报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变更办理整体《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对于已取得整体《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工程开发投资者在坚持整体管理的前提下,经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分割转让局部工程使用权,分割转让比例不超过工程总建筑面积50%。工程开发投资者应当事先公示并告知受让方下列事项:
 
(一)经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的局部转让工程位置、范围、面积;
 
(二)该工程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界满后的处置方式;
 
(三)使用中应承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受让方如需办理局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可向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办理局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一)转让双方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使用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擅自租借、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三安全与维护管理
 
第十条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应当在坚持统一管理、保障使用的前提下进行,由开发投资者总体负责,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
 
开发投资者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应预留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维护管理经费,用于工程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
 
第十一条开发投资者应当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防汛、防涝、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护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
 
(三)定期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护、安全知识培训教育;
 
(四)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保持人员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疏散指示标识和标志灯清楚;
 
(五)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六)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七)定期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平时使用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组织或者个人应遵守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规定,服从开发投资者的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人民防空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防汛防涝设施安全可靠;
 
(七)满足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规定要求。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应加强对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按照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情况;
 
(二)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注明用途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情况;
 
(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保养状况;
 
(四)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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